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3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僅列載上訴人乙○○為原告,惟其起訴內容所附之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1第9至11頁),已載明上訴人甲○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之項目,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包含該表所載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在內,嗣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已就起訴狀漏未列載上訴人甲○部分具狀補正(原審卷1第50頁),足認上訴人二人均已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上訴人甲○並非嗣後追加起訴,並無追加之訴合法與否之問題,且自
89年11月25日事發時起,屆至91年11月21日止,並未逾2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高雄縣茂林國家風景區之管理機關,疏未於該風景區「龍頭山」景點之濱水地帶入口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救生繩索、救生衣等安全防護設備,致訴外人 余慕君 於89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與私立義守大學工管系二年B班師生共至上開濱水地帶遊玩,不幸滑落水中後,因缺乏上述救難設備,施救困難,而遭溺斃。訴外人余慕君因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死亡,上訴人甲○、乙○○係訴外人余慕君之父、母因而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扶養費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賠償上訴人乙○○支出殯葬費418900元、扶養費0000000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均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0000000元、應給付上訴人乙000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勝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00000000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乙00000000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發地點係於天然河川旁,並無任何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無管理上欠缺,且被上訴人在該濱水區岸邊設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警告標誌,訴外人余慕君擅行進入,應自負其風險,況縱令被上訴人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訴外人余慕君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每人200萬元及扶養費每人每年18427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上開風景區之管理機關。
(二)訴外人余慕君於89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茂林風景區龍頭山多納大橋下游300公尺濁口溪旁落水溺斃。
被上訴人在上開地點並未設置「此非遊憩區禁止進入」之標誌(本院卷第66頁),僅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標誌。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二)須公共設施損害。(四)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爭點在於:(一)事故發生地點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二)被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三)被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訴外人余慕君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事故發生地點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
1、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或創建某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又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使之成為公共設施者,需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認係公共設施。又所謂公共設施係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是國家機關建造建物或將建物施以人為加工,使之成為公共設施,須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得謂為公共設施。
2、經查,茂林風景區係屬國有,並經高雄縣政府於78年間開始設立門票及收費站,於82年間交接由被上訴人管理,而該風景區,區內並區隔為美雅谷、多納谷、龍頭山等景點,各景點區域內分別設置景點埤、圍欄、步道、階梯、涼亭等,範圍各得特定,此有該風景區網路資料暨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46頁、第156頁),足徵該風景區係由國家機關利用天然山川、地形,劃立界線分區營造,設置景點以供社會大眾休閒遊憩。
3、茂林風景區內之龍頭山遊憩區,有特定之景點,內有設置景點碑、標示○○○區○○○路○道、涼亭、販賣部等處,惟訴外人余慕君等人烤肉休憩及落水之地點,係位於龍頭山之濱水地帶,該地位於該區域較後方,如沿龍頭山景點碑方向進入,循柏油路行走,係到達涼亭處(觀景台),柏油路旁邊,則有另一條小徑,兩旁長有1.5至2公尺高之芒草,路寬約1.5公尺,前約10公尺鋪設柏油路面,餘皆為泥土路面,再經天然石塊、河床區,始可得抵達事發地點等情,業經證人 林奕州 於原審證述:「我們當天是從原告(上訴人)所呈編號1照片(原審卷1第37頁)所示,很多芒草處進入,當時就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標示。」等語,及證人 黃竣聖 證述:「我們的確是從編號
1之照片(指原審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原審卷2第391、
392頁)進入,我只記得芒草很高」等語,證人 翁崇獻 證述:「的確是從照片所示芒草處進去,而且兩邊芒草很高」等語,證人 林昆霖 證述:「是(從照片所示芒草處進去)」等語(原審卷1第88至93頁)明確,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張、保險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原審卷1第37頁、第76至78頁、第156頁、原審卷2第368、388至393頁)可稽,足見訴外人余慕君進入之地區,係屬溪流上游之岸邊,欲至該地點,須行走於狹小之產業道路(泥土路),繞過一片芒草,始能抵達,距離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龍頭山遊憩區域有相當距離之路段,二者可明顯區別,則訴外人余慕君遊憩及落水之地點既為天然之河岸及河川,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入之路道旁長滿芒草,沿路並無任何設施,又需行經一大段,顯未經開墾之石頭地,通行不易始到達該水域區,已足以區別該水域區非龍頭山遊憩區,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或創建某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即由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可知該區域係屬未開放之區域,被上訴人並無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自非公有公共設施。
4、況依被上訴人於售票處及入口,均設警告標誌,表示該風景區溪流湍急,禁止進入未開放區域,有照片1張可證(原審卷1第175頁),訴外人余慕君進入之上開事發地點,既非龍頭山區內所設置之一般遊客遊憩區,且於事發地點石頭區岸邊,被上訴人亦立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標誌,亦據證人林奕州、黃竣聖、翁崇獻、林昆霖於原審均證述:在事發地點有看到「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標示等語(原審卷1第88至89頁),足見訴外人余慕君係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未開放區域。又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余慕君並沒有走到水中......我們是坐在靠在水邊的石頭上聊天...我們在聊天中,余慕君突然站起來走到我右邊距離約4步之距離...我看到她掉到水裡面,(余慕君落水前有無在岸邊打鬧或嬉戲?)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且被上訴人函復富邦保險公司之函文亦載明:余慕君確為不慎滑落水中溺斃等情,有該函文可稽(原審卷2第237、238頁),亦證訴外人余慕君係行走於水邊,不甚滑落水中溺斃,且依一般人對於上揭「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標誌,應能注意該地係水深危險,不宜行走於水邊,以免發生危險,則訴外人余慕君擅自進入上揭未開放區域,並行走於水邊,不慎滑落水中,已違反進入茂林風景區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其所生之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於事發地點附近設置救生設備是否屬管理上
之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1、訴外人余慕君滑落水中之地點,既非供公共目的使用,
而不屬公有公共設施,自難要求被上訴人對該區負設置或管理上之責任,訴外人余慕君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之有無缺失無關,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
2、又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向高雄縣茂林國家風景區遊客管理中心函查該風景區自82年至89年之溺水死亡人數,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然訴外人余慕君死亡之地點既非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之區域,則縱被上訴人就其他地點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就本案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函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判決定(88年上國字第12號、93年上國字第6號),係本院就具體案件個別之判斷,與本事件不盡相同,且本院其他判決並非判例,本件亦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0000000元,並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及喪葬費0000
000元及均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既已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