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U964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21時40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64571、ABU964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領有號牌未懸掛」、「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於95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5年3月21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161300號書函函覆異議人,表明舉發違規情節屬實,無從撤銷免罰等旨,異議人於收受上開書函後,仍有不服,未待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即於同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士院鎮刑光95交聲他23字第0950205226號函將上開異議狀轉送原處分機關,函請其檢送全案卷宗到院,原處分機關收受本院函後,自行就上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64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領有號牌未懸掛」交通違規部份予以撤銷免罰,並另就上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64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無照駕駛」交通違規部分,於95年5月1日以基監字第裁42-ABU964570號作成裁決等情,有卷附異議人95年4月1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161300號書函、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64571號、第ABU964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係於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此應係其不解法律有關交通違規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使然,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處罰而聲明異議,故應從寬認定其向本院提出之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係以上開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為異議對象,而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月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時,經警舉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日(即95年
1月4日)16時許,因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時,即遭警舉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該車號牌0面並遭警取下保管,嗣伊需趕回公司開會,乃將車駛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公司樓下,直至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伊想把車開回家,待隔日另覓交通工具,卻於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時,復經警攔停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伊旋即告知舉發員警伊於同日16時已遭警舉發相同違規,並將先前罰單出示予舉發之員警,然該舉發之員警不予理會,仍舊開單舉發本件無照駕駛之違規,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顯有重複處罰之情形,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4日21時40分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為警查獲並遭舉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乙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6457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點前之同日16時20分許,即因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而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遭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此部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員警並當場扣留其車輛牌照乙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北市警交大字第AEB715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於95年1月4日下午16時20分及21時40分,均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分別遭警舉發乙節,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本件遭舉發之無照駕駛違規行為,與先前於同一日遭舉發之無照駕駛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不應重複處罰云云置辯。然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是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乃係指任何人不能因一次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至各別獨立之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處罰,要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先後於95年1月4日16時20分許及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館前路口及中正路、重慶北路口,經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業據認定如前,異議人於第1次(即16時20分)遭舉發違規後,即已明知不得繼續駕駛車輛(此由該次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禁駛)字樣觀之甚明),然其非但未予遵守,反自承逕自將車輛駛回公司,並於同日晚間下班後,再度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顯見此次違規無照駕駛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前次違規行為之延續,而應評價為另一獨立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而加以處罰,是員警針對本件無照駕駛違規行為開單舉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