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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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94年3月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肇事係因 蔡武勳 未與抗告人甲○○保持安全距離,且依據超車應注意前車動靜、超車應在前車之左邊、應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等規定,並依蔡武勳之證詞,足證本件肇事責任應皆由蔡武勳負責,原審裁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鄉○○路○○○號前慢車道,正向右轉進入上于汽車保養廠時,適蔡武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在後,雙方因而發生側撞,即蔡武勳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防塵蓋,蔡武勳並因而受傷送醫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武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前開等情,應可認定。抗告人雖堅稱係證人蔡武勳未與抗告人保持安全距離,並超速行駛,另稱證人蔡武勳應自左邊超車而非右邊,認本件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證人蔡武勳云云。惟衡諸證人蔡武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異議人之車子要右轉時,你當時之位置如何?)我是騎在機車道上,在異議人車子旁邊,已經看不見他車子後面的方向燈。」、「(你看到異議人之車子時,他的車子是否在行進中?)看到他的車子時,他的車子是直的,不是像照片中斜停的,我騎到他車子旁邊時,他的車子是靜止的,我以為他要往快車道開,所以我就從他的右邊要過去,然後他就突然右轉。」等情,又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抗告人自小客車與證人機車之撞擊點分別為自小客車之右前側防塵蓋處及機車左前車頭處,顯見證人蔡武勳與抗告人發生擦撞應於抗告人行駛至保養廠斜坡前即發生,另自照片所示現場位置,抗告人於擦撞後所在位置其車頭已超過慢車道靠近修車廠處,依客觀情形判斷,證人蔡武勳自不可能行駛於放置有車輛及招牌聳立之斜坡處,因此抗告人於原審稱:「當時我的車子的右前輪已經開上上于汽車保養廠的斜坡,蔡先生的機車是已經騎上上于汽車保養廠門口斜坡」等語,自難採信。故而,證人蔡武勳前述看到抗告人車子時,他的車子是靜止,以為他要往快車道開,然後他就突然右轉等語,應屬可信。蓋,縱抗告人確有打右轉方向燈,惟因汽車照後鏡有其死角,抗告人疏未注意到證人之機車在其後方直行駛來,而逕為轉彎,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再者,另參蔡武勳證稱抗告人於轉彎前係停止等語,及蔡武勳之機車經側撞後而往右前方拋衝情形觀之,更益說明,抗告人之自小客車於轉彎前靜止時並未注意並讓直行來車先行,進而行駛轉彎,因而造成本件擦撞。又抗告人稱證人蔡武勳騎乘機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車動靜云云,惟證人蔡武勳係直行騎乘於慢車道上,並非係為超越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因此,抗告人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無訛。
(二)另據附卷之屏東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所研判之肇事原因:⑴自小客右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⑵普重機未注意車前動態。即抗告人與證人蔡武勳2人均有違規等情,與原審之認定亦無矛盾。雖然,本件業經抗告人與證人蔡武勳和解,並由蔡武勳出具聲明書表示係證人蔡武勳車速快硬闖過去等語,惟該聲明書並不當然拘束警察機關或監理處或法院對於抗告人或證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證人蔡武勳受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