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9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3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載友人,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台鋁中巷口附近之夜市逛街,適 朱和田 (過失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因自附近公共廁所欲返回其所擺設之攤位,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欲返回其攤位,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奔跑穿越道路,不慎擦撞甲○○騎駛中之機車,致甲○○重心不穩,機車打滑,因而撞及在該處選購商品之告訴人乙○○,造成乙○○因而受有「左膝內側半月板破損、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明知騎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找尋朱和田理論,隨後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在場之乙○○友人 莊倩雅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犯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意外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但以發生事故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行為人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但其肇事是他人故意行為所造成,並非行為人本身有何駕駛發生意外所致,自難令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核與證人莊倩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朱和田於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晉安復科診所就診證明書2紙,及現場圖乙紙附卷可稽。再查,肇事地點附近為一夜間傳統擺設攤位之商展,乃人潮自由來往之區域,此為被告甲○○所自認,故此等開放式擺設於馬路兩旁而令行人沿街自行參觀選購商品之販賣型態,人潮頗多,原即容易發生危險,是被告應知欲選購商品,自以沿街徒步行走之方式為宜,其竟捨此不為,卻騎乘機車沿路選購商品,致路上行人偶有機會擦撞其車,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自應認其騎車肇事為有過失。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足認被告甲○○之機車摔倒而撞擊告訴人之衝力不輕,被告甲○○自難就造成告訴人傷害乙節諉為不知,況附近人來人往,被告甲○○明知此點,其肇事後竟未加注意是否造成他人受傷,即逕自離去現場,顯然無視附近人員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輕率已極,至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被朱和田突然由後推其騎駛中之機車,致機車重心不穩、打滑,因而撞及在該處選購商品之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與朱和田理論後,隨即離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注意碰撞伊機車之朱和田,即前去與朱和田理論,隨後即離開,當時確不知伊機車滑倒時,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朱和田隔壁攤位選購物品,突然被甲○○之機車自後撞及,當時甲○○之機車後載一名女子,甲○○撞及伊後,並不理會伊,即跑去與朱和田理論,當時有很多人圍觀,並詢問伊情況如何,甲○○與朱和田理論後,即自伊身旁將機車牽起並離去,當時有人向甲○○喊稱「你撞到人不管就要走」,甲○○並未加以理會,又甲○○所載之女子,有站在伊身邊數分鐘,但均未詢問伊情形等語,證人即在場之莊倩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係與告訴人一同前去逛夜市,伊在朱和田隔壁攤位選購物品時,突然自後有衝撞力,造成伊前傾趴在攤位上,並造成乙○○受傷坐在地上,伊回頭始知係遭機車衝撞,當時很多人圍觀,後見甲○○與其所載之女子起身後,甲○○即找朱和田理論,理論完後,甲○○即過來看伊等一眼,並未為任何表示,就牽起機車離去,當時乙○○仍坐在地上,後伊即報警處理等語。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告訴人確係為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由後追撞而受傷,而被告對於其機車撞傷告訴人倒地乙節,當屬知情,應無疑義。其辯稱不知機車有撞及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五、又查證人朱和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均供稱:伊於上述時地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而擦撞被告甲○○騎駛中之機車,致機車打滑撞及告訴人而肇事等情。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夜市擺地攤,甲○○載1個女的,好像是 簡莉華 到我攤子那裡買東西,可能他們等得不耐煩,甲○○口出三字經駡我,後就騎車離去,我就隨後追過去,推倒他的機車,他的機車倒在我攤子附近,他起來後有與我爭執,後來他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簡莉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朱和田是從我們後面以手推機車,所以機車就倒地了等情(見同上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甲○○與朱和田先在攤位爭吵,伊與朋友就先行離開,走了10幾公尺,甲○○的機車從後面撞上來,伊倒地後,甲○○、簡莉華又回頭找朱和田理論,幾分鐘後走回來,我坐在地上,他看一下,就騎機車離開等情相符。衡之常理,案發地點為人多之夜市,如果朱和田貿然橫越馬路不慎擦撞被告之機車,機車應會向兩邊翻倒。只有朱和田由後突然推及行駛中之機車,被告之機車才會突然失去重心,向前滑倒而撞及路旁之告訴人,而被告於機車倒地前確有發生爭吵,倒地,後亦知是朱和田由後推倒其機車,始會起身後,立即找朱和田理論。因此證人朱和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亦即告訴人之受傷是朱和田因被告駡其三字經,自後追上故意推倒被告行駛中之機車以洩憤所造成,被告本身並非肇事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並與朱和田理論之後,即乘騎機車離去,然告訴人之受傷係朱和田故意行為所致,尚難令被告負肇事逃逸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