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魏清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指示魏清芳書寫告訴人甲○○貪污新臺幣309萬元現金,並侵害女性等不實文字,再由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傳真該文書資料至高雄市國民黨市黨部,復於93年11月9至10日間某時,傳真該文書資料予高雄市啟聰協進會 蔡瑞雄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因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告訴,於95年4月17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告訴人業於95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魏清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以此為由對魏清芳為不起訴處分,則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既已具狀撤回其對共同被告魏清芳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被告,準此,檢察官本亦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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