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黃昭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日即已出境未歸,並於88年6月23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2532882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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