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合計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同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判決,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後某不詳時間)起,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止,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於(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三‧四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八)基衛六字第四一號、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基衛六字第二七九八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89)陸(一)字第8901884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合計五‧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最後一次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同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合計五‧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