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號
原告權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託被告以其所屬之升隆輪運送機器機組冷卻盤管、導風板等貨物至金門,原告將委託運送之貨物,外殼用木箱包裝成七箱貨物交由被告運送,於同年月二十日運送至金門卸載時,發現其中三箱貨物因碰撞造成損害,而因系爭毀損貨物係大型熱交換器,靠葉片散熱,葉片損壞,功能即喪失而致不堪使用,致原告損失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
(二)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乃因捆綁貨載欠牢,是被告之保管有重大過失,致僅通常風浪即使系爭貨物發生碰撞損害,由三箱貨物之外箱及內部貨物都摔爛,可見被告保管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之反面解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六十三條即有規定運送人注意義務,運送人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此事件係被告即運送人未盡注意義務,而因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即,被告不得主張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單位責任限制。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毀損證明書、估價確認單、紀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壞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中央氣象局海浪分析圖四紙及照片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承認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過失,惟原告不應請求全部毀損之賠償,系爭貨物應可修復。又系爭貨物是否毀損,毀損情形如何,均未經公正第三者鑑定,原告僅憑其片面製作之毀損證明書指稱貨物全部毀損,殊不可採。
(二)原告於託運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是貴重物品,需特別之保管,如裝載在貨櫃中,並投保保險。
三、證據:提出輪船航海記事簿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訂立運送契約,將原告之七箱貨物交由被告所屬之船舶升隆輪運送,自基隆港裝載運往金門,惟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保管上之重大過失,致系爭三箱貨物發生碰撞而致功能喪失不能使用之全部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損害乃由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不得主張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等情。被告則以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被告雖有過失,惟系爭受損貨物應可修復,原告片面指稱系爭貨物全部毀損,為不可採,又原告於託運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需特別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如運送人因未盡此項義務,致生貨物有毀損或滅失時,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訂立運送契約,將七箱貨物交由被告所屬之船舶升隆輪運送,自基隆港裝載運往金門,惟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保管上之過失,致系爭三箱貨物發生碰撞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一紙及照片九張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系爭三箱貨物應可修復,尚未達全損之程度云云,惟查:系爭三箱貨物係大型熱交換器,其鰭片部分採進口經藍波處理之鋁鰭片,為高效率波浪沖壓型,使空氣在經過鰭片時與鰭片表面碰撞產生旋轉,使接觸率及接觸面積增加,進而提高熱傳交換效果。由於受損鰭片之破裂與變形,因鋁之硬度極為柔軟,又與紫銅管結為一體,實無法修復原狀以合乎設計效率,其次系爭貨物之盤管組經重摔而變形與破裂,亦無法修復,不銹鋼導風框之導流板亦變形,是系爭貨物已無修復至符合原設計標準之可能,已達不堪使用之全部毀損,有原告提出之紀力實業有限公司毀損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可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仍可修復,未達全損等語,不足採信。
四、另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毀損之三箱貨物價值為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並提出估價確認單為證,惟查原告自承未於裝載前向被告聲明貨物之價值,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記載貨物名稱、數量、單位之內容來看,客觀上亦無法計算貨物之價值,是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受到上開海商法規定之限制。原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乃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重大過失之有無,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經查被告供稱有將系爭貨物以繩索作適度之綑綁固定於船上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並無任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棄置於甲板上之情形,難謂被告有何重大過失可言,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其主張自難採信。查本件運送貨物係由原告即託運人分裝成七個木箱,亦即系爭貨物之託運單位為木箱,則單位責任限制之每件應以一個木箱為一件,本件有三箱貨物受損,則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基準即為三件,是本件責任限制範圍為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公式如下:
1.38107×26.70×666.67×3=7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雖受有系爭三箱貨物全損之損害即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惟被告依法僅負限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上開責任限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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