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四萬九千二百十八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