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THITHUHIEN(中文姓名:胡氏秋賢,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THITHUHIEN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照護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79號被告HOTHITHUHIEN(中文姓名:胡氏秋賢)
女33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ED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THITHUHIEN(中文姓名:胡氏秋賢,下稱胡氏秋賢)與NGUYENTHIPHUONG(中文姓名: 阮氏鳳 ,下稱阮氏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公司宿舍因故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阮氏鳳頭髮,使阮氏鳳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勢。
二、案經阮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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