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43號原告 陳仁昌 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表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682675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新北土社字第1092453483號函(即原告起訴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業於110年1月5日送達原告斯時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並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開行政處分內記載原告不服本處分,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向本所遞送(見本院卷第30頁)。
㈡、上開行政處分既於110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斯時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而訴願機關位於新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0日,是其訴願期間自送達次日(110年1月6日)起算,計算至110年2月4日(星期四)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