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壹佰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公債面額壹佰萬元代之,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茲以本件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以屏東北平路郵局第四四五、四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退郵信封各二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卻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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