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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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全買大賣場」廁所內,連續四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前開賣場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尿液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之記載可証。
(二)扣押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証,復經被告自白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及做有罪之答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依法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見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嗣經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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