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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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九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相對人及案外人 陳永成 二人積欠之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讓售予第三人 郭勝璋 ,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九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永成,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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