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九十年八月間均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九日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