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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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國弘 律師相對人雲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卓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提存伍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該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謂此部分應屬提存法規定之範疇,是此種情形自應依提存法之規定辦理。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前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既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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