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二行「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第六行「擦傷」應更正為「挫傷」,欄末應補充「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袁朝科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警員袁朝科 陳明 係肇事者,並坦承犯行接受偵訊,此有自首調查表可稽(警卷第六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