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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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師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79、1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2年10月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乙○○與許 吳森美 、A1為多年熟識之好友,乙○○為替 許吳森美 解決其與A1之債務糾紛,先後於96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夥同5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A1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向A1恫稱:「借據與本票許吳森美已經轉手他人,準備向你討債,對方她(指乙○○)也認識,只要你拿出300萬元,不管對方用什麼手段,我都有辦法擺平,讓你考慮三天」等語,並向A1表示:「你老婆有錢,你可以找他要錢,你考慮看看,這3到4天內,我保證對方暫時不敢對你怎樣」,致A1心生恐懼;乙○○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上開辦公室給A1,A1表示無法付出300萬元之款項,乙○○遂聲稱:「這件事我不管了,以後會有臺北的兄弟出面處理」等語,以加害A1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1,致A1心生畏懼;乙○○見A1遲未付出300萬元予許吳森美,遂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指使丁○○、 蔡順 全(業經原法院另以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向A1所有之「新世界葬儀社」員工 張永合 恫稱:「你老闆欠人家錢,3天內如果不拿300萬出來會出大事情,」等語,翌日丁○○、 蔡順全 又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富群(龍源)飾品店(下稱龍源飾品店),向A1之配偶彭 李福英 恫稱:「明天如果不拿300萬元出來處理債務,店就不要開了,會給你好看,看你往哪跑」等語,致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彭李福英 ,致A1、彭李福英心生畏懼,經A1報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乙○○與A3為多年舊識,因A3於89年間向乙○○借款12萬元迄今未還,乙○○為使A3還款,遂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命甲○○夥同3、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A3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要求A3即期清償積欠乙○○之債務,A3表示無法償還後,甲○○即向A3恫稱:「30分鐘內,一定要找人來擔保,若沒有叫人來,你就糟了」等語,復又聲稱:「再給你10分鐘,如果再沒有人來就要拆房子放火燒」等語,以加害A3財產之事,恐嚇A3,致A3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三)丁○○因知悉「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已歿之員工 白玉義 因病身亡而未獲志祥公司理賠乙事,遂與 白玉仁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志祥公司,要求支付300萬元作為白玉義死亡之賠償,於談判過程中,丁○○因見雙方協調不成,遂向該公司員工恫稱:「事情若好好處理,你們公司就可以平安開下去」等語,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同意額外以120萬元作為補償金,惟尚未給付之際,即因警到場處理,查獲上情,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A1、A3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顯見證人A1、A3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到外力之干擾,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秘密證人A1、A3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A1、彭李福英、張永合於警詢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均於原審99年1月6日及15日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丁○○、甲○○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A1、彭李福英、張永合於警詢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亦得作為其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又指摘證人A3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A3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11頁),衡酌其於警詢中對本案發生過程及細節之陳述均屬綦詳,嗣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到庭作證時,仍能具體指述本案相關情節,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之重要情節,竟一再含糊證稱:「沒有」、「我不知道他是否為當日的年輕人」、「恐嚇的話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等語,然審酌其與被告乙○○有2、30年情誼,交情不錯,該案早已和解等情,均據證人A3於原審證述在卷(見98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足見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恐係基於與被告乙○○多年情誼及已與被告乙○○和解,而意圖迴護被告乙○○之詞。再參諸證人A3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確如警詢筆錄所載,斯時均係憑自身記憶而回答問題,且警詢及於檢察官前作證之過程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異狀等語(業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該等筆錄內容),益見證人A3先前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本件證人A3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件乙○○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該譯文為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其內容或伴有個人主觀意思,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本件通訊監察光碟已滅失,法院自不得僅憑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等語。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監聽錄音帶及光碟,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於99年1月14日,以發文字號刑偵二二字第0990007080號函覆:本案係由本局偵二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通訊監察蒐證,查無96年度聲監續字第897號通訊監察書於96年8月份之監聽光碟等語,是本院自無法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進行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故本件由員警依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伊並未介入證人A1及證人許吳森美間之債務糾紛,係有一次伊與證人A1打麻將,證人A1希望伊作橋樑,去跟證人許吳森美溝通,之後伊跟許吳森美通電話有談到此事,但後來許吳森美叫伊不用管這件事情,伊確實有跟證人A1說吃蕃薯根等死,但意思是要證人A1留一條命,不是恐嚇A1云云;至被告丁○○辯稱:伊僅有載證人蔡順全去辦公室及葬儀社中間的KTV喝酒,伊是在等包廂的時候跟KTV老闆聊天,後來有KTV的員工跑過來說有人在外面砸監視器,伊跟著老闆跑去後面看,就看到蔡順全在砸監視器,蔡順全沒有跟伊說伊要砸監視器,伊只有跟老闆說如果沒有人問,就不要說出是誰砸的,蔡順全砸完後,伊就開車載蔡順全離開,伊把車開到葬儀社門口,當時蔡順全在路口等伊,後來伊再也沒有去過東龍路,31日伊也沒有去過飾品店,亦無載蔡順全過去云云。經查:
(一)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被告乙○○夥同5名男子○○○鄉○○路○○段67之3號辦公室(以下稱上開辦公室)向伊聲稱要伊拿出300萬元來擺平伊和許吳森美之間的債務關係,復又於96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另撥打電話至上開辦公室,向伊恫稱「留條命吃蕃薯根」,並在同日的電話中聲稱「這件事情她不管了,以後會有臺北的兄弟來處理」等語,致證人A1心生畏懼,此亦經證人A1於警詢中陳述:伊在96年5月22日晚上21時至22時許間,接獲被告乙○○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電話(轉接到0000000000),聲稱為了許吳森美的事情要跟伊談,而翌日即同年月23日晚上21時,被告乙○○即率領5名年約20多歲之陌生男子,至上開辦公室向伊討債,並出言恐嚇等語互核相符,再觀諸所調閱之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年偵字第4679號卷㈠第80頁),於97年5月22日晚間22時28分43秒、22時47分15秒,確有自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A1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堪認證人A1所言,被告乙○○係先以電話通知後,再於翌日行恐嚇之犯行乙節為真實可採。
(二)另被告乙○○雖否認曾經指使蔡順全及本案被告丁○○分別於96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96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至「新世界葬儀社」及「龍源飾品店」,辯稱伊並未指使蔡順全前往向證人A1討債,此揭純屬證人蔡順全之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伊僅係順便開車載證人蔡順全到「新世界葬儀社」,並未參與恐嚇及毀損監視器之犯行云云,惟查:⒈證人即「新世界葬儀社」員工張永合於原審時具結證稱:96
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有人到新世界葬儀社向我說:「如果你老闆不拿出300萬元來處理債務,會出大事情」,說這句話的人是剛剛在場穿黑衣服、胖胖的丁○○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152頁正反面),另參以證人彭李福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有人到我開設的富群飾品店向我說「如果不拿出300萬元來處理債務,店就不要開了,會給妳好看」,就是剛剛在庭穿黑衣服胖胖的人,當時還有一個瘦瘦的來,瘦瘦的比較常來,胖胖的比較少來,但剛開始胖胖的有來我的飾品店向我恐嚇,大部分都是瘦瘦的人在講話,胖胖的比較少講話,但兩個都有一起講恐嚇的話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150頁正反面),審酌證人張永合及彭李福英均能明確指出被告丁○○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為恐嚇之犯行,且證人張永合為年近七旬之老翁,尚能鉅細靡遺地於原審庭訊時交代被告丁○○當時所言所為及事發經過,足認二位證人對於被告丁○○及證人蔡順全至上揭時地、所為之上揭犯行,印象極為深刻,況證人張永合、彭李福英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嫌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丁○○之必要,是認證人彭李福英、張永合所述為真,堪以採信,被告丁○○上揭所辯,全屬虛構,不足憑採。
⒉而被告乙○○指使證人蔡順全及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為上
揭犯行乙節,就此對照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5、6月間蔡順全來找我時,沒有提到乙○○三個字,但有提到「大姐」,蔡順全有說大姐就是乙○○,且乙○○曾親口說許吳森美有拜 託伊來 談判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147頁反面),基此,證人A1與被告乙○○係多年牌友,並無任何仇隙,應無羅織罪名加諸被告乙○○之必要,況證人A1既認被告乙○○之弟 梁瑞文 ,係太陽會的人,在龍潭勢力極大,倘其非確因此事受被告乙○○、丁○○及證人蔡順全恐嚇,身心極為恐懼,亦無須報警處理,徒增自己事後恐遭報復之可能,顯見證人A1所言屬實。至被告乙○○辯稱伊從未介入證人A1與許吳森美之債務關係,亦無指使蔡順全及被告丁○○至上開時、地恐嚇證人A1云云,及被告丁○○辯稱伊僅有搭載蔡順全,並未進入葬儀社或飾品店云云,均係臨訟飾詞、徒託空言,不能憑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證人A3,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是從臺北下來,要去伊之前上班的店裡,所以伊打電話給老闆娘(即乙○○),要拿店裡面的鑰匙,而老闆娘就跟伊約在證人A3住處碰面,伊當天確有遇到證人A3,證人向伊表示一直拖欠老闆娘錢,不好意思,伊僅有跟證人A3講說要寫切結書,而沒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伊跟證人A3的債務問題已經好幾年,被告甲○○跟證人A3講話的時候,伊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甲○○跟證人A3說了什麼,伊確實沒有叫被告甲○○去找證人A3云云。然查,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96年8月6日(應為8月5日之誤),有2、3個年輕人來,要我還錢,我兒子很生氣,將對方推出去,不給他們進來。隔天4、5個人來,叫我鳳姐,說他們『姐仔』會死,明天會跳票要我趕緊還錢,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保人,但是我不敢找人保,對方說等時鐘長針走到快30分時,一定要叫人來,若沒有叫人來,你就糟了,待快30分時,對方說再給我10分鐘,如果再沒有人來,就要【拆房子放火燒】。我就打電話報警說我被暴力討債,警察馬上就來了,我要警察幫我處理。後來那群人走後,乙○○馬上就來了,跟我道歉,說你也是我的恩人,那些小鬼不會講話,我以前也有借過她錢,後來是我朋友幫我還錢等語,互核與證人A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亦與案發當天經證人A3報警,警察到場後稱此為民事糾紛,故未當場處理、逮捕被告甲○○等人乙情相當。雖證人A3於原審庭訊中證稱其遭恐嚇之話語,係當初設詞欺騙被告乙○○,僅希望被告乙○○過來處理,被告甲○○並沒有稱係大姐命其來討債,亦無說何恐嚇之話語云云,惟倘若被告甲○○並未對證人A3為恐嚇話語,則證人A3既已打電話要求被告乙○○前來處理,又何須打電話報警?再審酌證人A3於原審中自承其與被告乙○○年輕時就認識,交情不錯,及已與被告和解等語,堪認證人A3於原審中之證述乃明顯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認。另觀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作證,卻對於96年8月6日現場並無出現證人A3之女兒、女婿,現場之人均為被告甲○○之同夥,及證人A3從頭至尾均未走出其住處家門與被告甲○○攀談乙節,語焉不詳,且與證人A3證述均不相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若被告乙○○未唆使被告甲○○至證人A3住處暴力討債,何以證人A3須致電被告乙○○,請被告乙○○將這些小鬼帶走等語,而被告乙○○又何必於當日到現場之後,向證人A3致歉,並稱係伊自己也欠錢花用所以才為如此之行為等語(見偵卷㈢第32頁),足認被告乙○○於96年8月6日確有指示甲○○至證人A3住處為恐嚇之行為,致使A3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至為灼然。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志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要求證人A2支付300萬元作為志祥公司前員工白玉義死亡之賠償,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證人A2乙事,辯稱:
證人A2之指認有誤,事實上被指認之 李興隆 跟蔡順全都沒有到過上開志祥公司,伊在該公司內跟經理閒聊廢鐵價格,不知為何警察會來云云。惟查,證人A2於警、偵訊中皆證稱:
96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白玉仁夥同8名黑道兄弟共9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S9-9077、3U-2689號等3輛自小客車強行駛入「志祥公司」,並逕自進入辦公室,白玉仁稱其胞弟白玉義現已死亡,要公司拿出300萬元作為賠償,經公司派人出面協調時,對方一名帶頭大哥(身穿白衣,戴眼鏡、高約175公分、體格胖碩)很不悅地大聲說:「那白玉義人不就白死了」,此時一旁小弟個個面露兇惡在旁吆喝起鬨,上開體格胖碩之帶頭大哥另以:「事情若好好處理,你們公司就可以平安的開下去」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因遭受恐嚇一時心驚就開出條件,願以新台幣120萬元作補償,之後警員據報趕至現場後,對方帶頭大哥仗勢人多,即以不悅之口吻質問林姓員警『你現在是要臨檢是不是』,公司負責人因支援警力尚未到來,唯恐現場警員一人無法招架,即請警衛開門讓白玉仁等人離開」等語(見偵卷㈢第8至11頁),並於警、偵訊中均指證歷歷:「當天身穿白色衣服、體格壯碩而跟公司負責人面對面交談者確為被告丁○○」無訛,另與志祥公司訪客登記表上面記載「96年10月26日15時15分有車號0000-00、S9-9077、3U-268
9號等車輛駛入志祥公司」、桃園縣政府員警工作簿上之記載「15時40分據報志祥公司有事故,經前往處理發現有高級車輛三部停放志祥公司停車場,車號0000-00、S9-9077、3U-2689號高級自小客車,員紀錄後進入辦公室發現有10名男子著裝不一樣,就請志祥公司小姐電話如何撥通馬上通知所值班之警員,請求支援,請偵查隊及鄰近巡邏網,員在場警戒……因林總經理要求放行三部車,致未登記身分」等情互核相符,依社會常情,倘被告等人僅至志祥公司商談賠償事宜,來者是客,公司負責人無須報警處理,警員亦無須請求大批警力支援,亦不會在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時,證人A2為求息事寧人而要求警衛放行等情,益徵被告丁○○確有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A2,致證人A2心生畏懼。至被告丁○○辯稱,證人A2指認李興隆跟蔡順全,實則上開二人當天未到現場乙節,因李興隆、蔡順全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自無從對渠等犯行為調查,況被告丁○○僅空言指摘證人A2指認錯誤,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悖離常情,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查被告乙○○、丁○○於犯罪事實㈠受託處理證人A1與許吳森美間債務關係對A1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㈡對A2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係因債務問題而生,是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與丁○○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乙○○與甲○○就犯罪事實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自96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多次至證人A1之辦公室、住家、飾品店等恐嚇證人A1,所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刑法346條第2項、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3項應予補正)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丁○○與其餘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志祥公司恐嚇證人A2,是被告丁○○與上開多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丁○○均有如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乙○○、丁○○、甲○○三人因曾為太陽會之成員而仗勢欺人,為債務糾紛而實施暴力討債行為,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A1、A2之住家、工作環境之安寧危害甚大,而暴力討債造成人心惶惶,乃為社會大眾所髮指,難期予被告寬典,且被告三人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恐嚇二罪各有期徒刑7月、10月;被告丁○○恐嚇部分有期徒刑7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恐嚇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乙○○、丁○○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鋁棒2支、木棍2支,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吳森美委託書、空白委託書、商業本票等物,因委託書、空白委託書業已交由蔡順全持有,商業本票部分為許吳森美所有,亦非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6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指使被告丁○○前往前開處所,張貼內容為「○○○騙財騙色、導致被害者人財兩失,害人自殺、避不見面,此行為天理不容,引起公憤」之紙條,以此方式恐嚇A1,A1因而心生恐懼,而認被告乙○○、丁○○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惟查,有關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順全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6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我有在A1的住處附近張貼A1騙財騙色、欠錢不還等紙條,當日還有我兩個朋友,一個叫 阿輝 ,一個是阿輝的姊姊,跟我一起去貼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154頁反面),且證人許吳森美於原審亦到庭證述:有請蔡順全幫忙處理我與A1的債務糾紛,還有寫委託書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157頁),互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96年6月7日凌晨1時,蔡順全夥同一名身材瘦長之男子前往證人A1住處張貼紙條,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並不見被告丁○○之身影,則當天被告丁○○是否曾與蔡順全至上址張貼紙條,即非無疑。另觀諸證人許吳森美當庭所呈之委託書,足證蔡順全實有接受許吳森美之委託而向證人A1討債,至蔡順全此次犯行是否亦係受被告乙○○之指使,則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指使被告丁○○、蔡順全至上址張貼紙條,恐嚇A1乙事,即難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乙○○、丁○○之罪嫌尚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因知悉「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已歿之員工白玉義因病身亡而未獲志祥公司理賠乙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志祥公司,要求支付300萬元作為白玉義死亡之賠償,於談判過程中,被告丙○○、丁○○因見雙方協調不成,遂向該公司員工恫稱:「事情若好好處理,你們公司就可以平安開下去」等語,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願意額外以120萬元作為補償金,嗣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監察譯文及證人A2之指述為其論證,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曾於96年10月26日下午至志祥公司商討白玉義死亡之理賠事宜,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協調途中因身體不適,所以到車上睡覺,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經查:證人A2於警詢、偵訊中並無指出被告丙○○為當天在場實施恐嚇犯行之人,而監察譯文因已無錄音帶及光碟可供法院勘驗,致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之依據。至被告丙○○雖曾自白有受「阿草」之人委託處理死亡理賠金事宜,遂於當日找丁○○等人一同至志祥公司談判,及同案被告丁○○證稱當日係被告丙○○要去談理賠金,伊帶路而已等語,然被告丙○○已辯稱雙方談判到一半,伊即因身體不適回到車上,核與證人A2於警詢、偵訊中並無指認被告丙○○為當天實施恐嚇之人相符,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自難以當日係被告丙○○邀約同案被告丁○○前往志祥公司,即逕推論二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丙○○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