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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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索無效,尚積欠五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金融部分付款票據明細表、匯款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金融部分付款票據明細表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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