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七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丙○○住同
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總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索無效,尚積欠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乙○○既均為被告總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總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撥貸申請書、擔保放款帳、被告總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甲○○、丙○○、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撥貸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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