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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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之一至二個月前之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乙○○住處,隱瞞其已欠缺清償能力之事實,向乙○○訛稱要交換支票使用,並當場交付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且授權乙○○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發票日均於所借用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數日,票面金額則須相同),言明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悉數兌現等語,用以取信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在上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甲○○供其使用,詎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由甲○○悉數兌領現款花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換之方式,向自訴人乙○○調借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積欠自訴人那麼多款項,伊並未領到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伊係將該支票還給自訴人,當時有打算要賣房子及向伊母親借錢還自訴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自訴人乙○○供明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五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四紙及華泰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附之支存客戶資料明細表一份,暨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五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已由被告兌領無訛。
(二)次查,被告甲○○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陸續退票,截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其退票總金額達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業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票字第八六六二號函及所附存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明知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已無兌現支票債務之能力,詎其竟隱暪該足以影響自訴人評估其票據信用,用以決定是否與之換票之重大事實,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換得附表一之支票,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再者,自訴人前曾向本院民事庭以被告甲○○為相對人就前開票據債務聲請調解,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即自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於每月之十五日前,至少給付肆萬元。迄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亦均未爭執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調字第五六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自上開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且於本院調查時復爭執未積欠那麼多款項,足見被告並無清償上開債務之意,益證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卸責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數額、對自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與自訴人間原係朋友,彼此原即有借貸關係,此次係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經此審判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註
一、不詳不詳33300元不詳客票
二、中超機電有限公司88.01.0000000元LB0000000
0、中超機電有限公司88.01.0000000元LB0000000
0、中超機電有限公司88.01.0000000元LB0000000
0、中超機電有限公司88.02.0000000元LB000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一、甲○○88.01.0000000元AA0000000
0、甲○○88.01.0000000元AH0000000
0、甲○○88.01.0000000元AH0000000
0、甲○○88.01.0000000元AH0000000
0、甲○○88.02.0000000元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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