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新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6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至⑤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5日,於99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詎賴新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9月30日10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新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81、87頁),且為警於99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依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重新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⑤案之前科犯行,其中第①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⑤案則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5日,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