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秦義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秦義雄前於民國89年間犯傷害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0年8月8日(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聲請人有所誤繕)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嗣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本刑,然檢察官漏未為聲請人聲請減刑。爰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聲請就上開傷害罪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減刑之案件,自當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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