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5、21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余俊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飯店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29日2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過坑
巷22之21號住處,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2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第9C02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7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偵卷第24至29、44頁、100年度毒偵字第85號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及扣案之殘渣袋12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余俊緯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10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余俊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殘渣袋12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憑,因殘留有施用剩餘之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