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 李阿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李阿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0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之配偶 林孟萍 名下無財產,無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益;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275-DC、1994年8月出廠車齡16年之中華汽車幾無殘值,名下土地亦均為持份,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拍賣後無人應買(最低拍賣價格為112,400元),而土地持份變價不易,且變價後需先清償稅捐優先債權38,949元、進行清算程序費用及選任管理人之費用,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