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9、4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俊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②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李俊一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一於100年1月27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1之1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李俊一復於100年3月1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愛情花園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21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日21時41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李俊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
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29頁),且經警於100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22、23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3、29頁),且經警於100年3月1日21時41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卷第48至50頁)。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其中第①、②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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