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7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雅芬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雅芬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雅芬邀同被告丙○○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詎黃雅芬嗣
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新臺幣40,930元未清償,並已於
98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甲○○○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30
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本院雄院高98繼司切字
第1569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甲○○○為
被繼承人黃雅芬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此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其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上開家事庭函可
按,本應繼承黃雅芬之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然被告甲○○
○與被繼承人黃雅芬並未同居共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其於繼承開始時被告甲○○○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其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
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當以所繼承遺產
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始屬公允。從而,原告依連帶
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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