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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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2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向原告承購原屬國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540之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切結若系爭土地上附屬設施(
牆內庭院)非屬35年12月31日前即繼續使用至今之範圍者,
願撤銷不動產買賣關係並交還系爭土地,無法交還土地時,
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於98年3月10日以系爭土
地第1次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元×5.
8平方公尺,總價696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訴外
吳慶 源於98年10月15日向原告陳情,被告2人於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即向法院訴請拆除 吳慶源 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屋簷及水管,經原告現場複勘結果,吳慶源所有之地
上物屋簷及水管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吳慶源並主張其才是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者。
⒉被告2人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係依據被告指界
其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吳慶源之建物牆壁邊線作為界線,而
自國有之坐落同段54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占用之主體
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其他空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因空
地上無其他建物可資證明確為被告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占用
至今之範圍,是原告要求被告以切結書方式切結。被告2人
之建物與吳慶源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毗鄰,渠等與吳慶源
亦為土地糾紛長年爭吵,被告2人無理由不知吳慶源所有之
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況被告2人承認訴請吳慶源拆除
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屋簷之原因,在於渠等認為吳慶源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即被告2人承認吳慶源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於被告2人請求吳慶源拆除地上物之訴狀內
,亦陳述被告2人早於吳慶源建置該地上物時即知情,而吳
慶源建置該地上物之時點遠早於被告指界及切結時,被告2
人於指界當時應知吳慶源所有之地上物屋簷及水管位於系爭
土地分割線內上之情事,卻未告知原告,並仍切結系爭土地
上附屬設施(牆內庭院)部分全係屬其自35年12月31日前即
繼續使用至今之範圍,以致原告依其指界範圍分割出系爭土
地,顯見被告切結不實,故原告依切結書約定內容撤銷與被
告2人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⒊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第1項、同條第
2項准用第11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本案因被告2人切結不實,原告爰依雙方切結書約定內容撤
銷雙方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應交還土地予原告,原
繳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被告應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14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第3
高瑞霞 ,是被告2人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應
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系爭土地目前是價每平方公尺
10,000元5.8平方公尺,總價為58,000元,因被告無法返
還系爭土地,將使原告損失58,000元之利益,是原告依雙方
切結書約定內如及前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8,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吳慶源於現場履勘時亦在現場卻未表示意見,惟
吳慶源係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並訴請渠拆除屋簷及水管時
,才知占用系爭國有地之事實,縱吳慶源於現場卻不表示意
見,亦難以認定吳慶源對被告之申購及指界之行為知悉,亦
無法否認吳慶源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吳慶源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
若原告早知吳慶源亦占用系爭土地,怎可能同意被告之申購
案?原告係依據被告申請而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分割全
係依被告現場指界而定,原告並依被告指界範圍及切結約定
分割出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被告既簽名於切結書上,就表
示同意依切結事項負責。再者,若被告無切結不實之情事,
為何於知悉原告將撤銷買賣關係要求返還土地後即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以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系爭土地若得返還,原告將得以依系爭土地之市價58,000元
讓售予其他申購者,卻因被告無法返還而使原告喪失財產應
增加而為增加之利益,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15、21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8,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2人於97年9月22日向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聲請書」,申請承購原告所有分割前之坐落同段540地號土
地內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原告之承辦人員受理後,
乃定期日至現場命被告2人就占有使用之土地位置指界,指
界當時被告2人即以訴外人吳慶源所有之房屋牆壁為界線指
界,經原告之承辦人員確認並同意後,由原告之承辦人員辦
理後續之測量、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作業程序,被告等2
人則靜候原告之通知,並依原告之指示配合辦理書立切結書
、繳交價金等手續,原告之職員乃將被告2人所指界占有之
土地位置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出售予被告2人。
㈡嗣因訴外人吳慶源無權占用被告2人所有之同段534地號土地
內之部分土地,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向法院對吳慶源提出返
還同段534地號土地之訴訟,98年2月3日該案之承審法官至
現場勘驗,並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就現況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殊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完成後,發
現吳慶源所有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位置,除被告2人原有之同
段534地號土地外,尚包括被告2人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內0.6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2人乃於98年7月6日在該案追加
訴之聲明,請求吳慶源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內0.63平方公
尺土地一併返還被告2人。
㈢被告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指界並無錯誤或不實,乃因原告
之職員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2人之手續有所疏失,始造
成吳慶源占用系爭土地內0.63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被告2
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並無不實情事,原告不得依上開切結
書之內容,主張撤銷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潮簡字第652號判決載明:「二、
被告則以:…⒊ 吳清水 是被告的叔叔,建造時他是鑑界代表
人。被告要建築的時候,確實是有申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
當時有買賣雙方、國有財產局及潮州地政測量人員三方人馬
在場指界,被告是依據當時測量結果才興建的。編號A部分
占用到540之1、540地號土地,而540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
的土地,當時國有財產局將540地號土地分割出540之1地號
土地賣予原告,惟分割測量時係從被告之建物牆壁邊線作為
界線,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所有之540之1地號土地,且被告
占用的0.63平方公尺面積是在誤差範圍內。」、「四、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就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一)編號A部分:...又原告是在被告完
工8個月後,才向國有財產局買受540之1地號5.8平方公尺土
地」等語,此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
承辦人員 林明君 【(問:國有土地如有一般民眾建物,是否
有優先承租或購買的規定?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經過情形如何
?)(答:是有這樣的規定。當初到現場時,兩造都有到現
場,540之1是從540地號分割出來的,當時我們是依據房屋
實際占有使用的情形辦理分割的,當初指界的時候是指到被
告的屋角(厝邊),之所以會造成如此結果,可能是因為兩
組測量人員先後所測,爭執的部分應該是誤差範圍)】及證
人即當時辦理測量之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林俊鵬 【(問
:當初有無到系爭土地?做什麼?)(答:我有到現場測量
,540之1地號是後來分割出來,現況分割是依國有財產局指
界辦理分割而已)】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二2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之指界,並無錯誤或不實,乃因原告之職員辦理出
售手續時,其所委請之測量人員測量有所疏失造成誤差所致
,被告2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並無不實之情事。
⒉綜上所述,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2人之面積,會逾越被告2人
原本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乃因原告自己之錯誤所致,與
被告2人之指界根本無關,且被告2人亦是事後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7年度潮簡第652號審理過程中始發現前開事實,原
告誣指被告2人指界、切結不實並據以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2人賠償,誠無理由。
㈣若被告2人有賠償之義務,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不
當,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2人之價金僅696元,足見,系爭土
地之價值僅696元,原告竟請求高達58,000元之賠償金,其
金額顯然過高。
㈤原告於99年3月9日庭訊時供稱:因系爭土地除被告占有使用
外,另有第3人吳慶源所有之房屋之屋簷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僅有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故而,屬於有2人以上
共用之情形,這種情形原告有裁量權,可以決定要賣給誰,
因吳慶源揚言要告原告,故原告先以切結不實為由,撤銷系
爭土地之買賣。惟查,系爭土地出售當時,除兩造外,吳慶
源亦在場,當時吳慶源並無意見,而原告亦有到場履勘,顯
然對於被告及吳慶源占有使用之情形均已知悉,吳慶源既無
提出購買之申請,原告於知悉被告及吳慶源占有使用之情形
後,經過審核、裁決,仍同意出售予被告,原告之裁決權顯
然已早經行使,如今因畏懼吳慶源之揚言,竟然後悔,主張
仍有裁決權而撤銷系爭土地之原買賣契約,出爾反爾,實無
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
登記謄本、切結書、異動索引、繳款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8至12頁),堪信屬實:
㈠被告2人於97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承購國有而分割前為同段
540地號土地內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嗣原告乃將被告
占有之土地位置分割出系爭土地,並以696元出售予被告2人

㈡被告2人於98年2月23日曾簽訂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乙○○
、丙○○申請承購之屏東縣○○鄉○○○段540之1地號等1
筆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物為牆內庭院用,確係民國35年12月
31日以前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之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
意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願繳價金不予退還
。無法交還土地時,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之切結書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2人有無切結不實之行為?㈡
原告得否請求賠償?若可,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有無切結不實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訴外人吳慶源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0.63平分公尺之地上
物即屋簷及水管非屬35年12月31日前即繼續使用至今之範圍
,仍為不實之切結以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一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證明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仍切結不實一事,
始能謂已盡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切結不實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告2
人事後向訴外人吳慶源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屋簷及水管
,渠等應當知吳慶源所有之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2人係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拆
除訴外人吳慶源無權占用渠等所有坐落同段534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而當時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係於98年2月3日由承辦法官偕同測量人員鑑測,經測量機關
於98年4月16日函送坐落同段534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於本
院後,被告2人於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始於98年5月14日具狀
追加請求訴外人吳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情,業經
調取本院97年潮簡字第65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起訴狀
、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複丈成果圖、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等件附於該案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2
人應係於98年4月16日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遭人占用之事實
,否則焉有於起訴時不加以請求,而於經鑑測後始追加請求
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早已於98年2月23日切結前知悉一
節,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⒊再查,依原告上開起訴之主張可知,原告所指稱訴外人吳慶
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為屋簷及水管,顯然該地上物並
非直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衡以
該地上物即屋簷及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為0.63平方公
尺,此業據本院97年潮簡字第652號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囑
屏東縣潮州地政務所鑑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
可稽,則在地上物即屋簷及水管係位於系爭土地上空,且不
考慮誤差值即占用面積僅為0.63平方公尺之情況下,若非特
別加以注意,是否能知悉該地上物即屋簷及水管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上空,已屬有疑。況且,系爭土地自坐落同段540
地號土地分割時,除兩造均在場外,另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職
員林明君、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俊鵬均在場一節
,業據林明君、林俊鵬於本院97年潮簡字第652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
,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承購時,原告並非僅就被告申請
之土地範圍即行同意出售,而係派員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查,
在瞭解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後,始確認以實際使用範圍為出售
之範圍,則在原告所指派之人在場及地政事務所之專業測量
人員測量下,均未發現系爭土地之上空有訴外人吳慶源所有
之屋簷及水管,更益徵被告2人於當時是否已知悉,確非無
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切結不實行為之證據,
則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承受。
㈡原告得否請求賠償?若可,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切結不實之行為,則原告依切
結書之約定向被告求償,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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