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機動定儲利率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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