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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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