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
小段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及其上二
五四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十三樓之四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以三地字第九二五六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至民國93年9月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1,37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詎被告丁○○竟於93年8月19日將名下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小段686之1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120之土地,及其上254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3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讓與被告丙○○,並於同
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等為2等旁系血親
,彼等之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亦應以贈與論,且被告丁○○於87年5月16日以系爭房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未於移轉時塗銷,顯與一般交易常
態有異,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係無償之贈與
契約無疑。則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並使被告丁○○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丙○○因見被告丁○○積欠信用卡、現金
卡、房屋貸款等債務無法償還,生活困頓,遂與被告丁○○
商議,由被告丙○○為被告丁○○承受系爭房地之未繳房屋
貸款而受讓系爭房地,並非有意脫產,至未辦理轉貸係因是
時無銀行承作15坪以下套房貸款所致,然剩餘之貸款金額均
已由被告丙○○自行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至93年9月
2日尚欠消費款本金311,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

㈡被告丁○○於93年8月19日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名讓與被告丙○○,並於93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丁○○是時無其他財產或收入足資清償上開債務之
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3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事實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並使被告丁○○陷
於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之狀態,有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應予撤銷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為何,是否包
含被告丁○○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對被告丙○○或其配偶所欠
之全部或部分債務,抑或僅有被告丙○○為被告丁○○承擔
繳納剩餘房屋貸款義務等情,陳述未盡一致,嗣被告等於99
年4月22日則當庭陳稱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並沒有就移轉房屋
之對價為約定,被告丙○○先生原本也說要幫被告丁○○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雖以買賣為名,實無對價之約定,自應認屬
無償之贈與行為。又被告丁○○於上開移轉行為後名下之財
產及收入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可知被告丁○○實因此陷於無資
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狀態。準此,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而其亦因上開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從
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無疑。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命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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