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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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乙○○新臺幣叁
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1年間因房屋增建修繕
糾紛爭執已久,素來不睦,詎被告先於98年4月4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
以「幹你娘、你娘歪雞巴」、「我幹你祖母、我幹你祖公」
、「幹你娘雞巴、北港香爐人人插」等語辱罵原告2人,復
於98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對原告乙○○
辱罵「幹你娘、奸臣」、「幹你祖母」、「幹你娘雞巴、你
奸臣害死 岳飛 」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
使原告心理上產生極大之陰影,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
幣(下同)4萬元,原告乙○○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所提出之書
狀內容,則以:伊罹患分裂性精神病,欠缺自主意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是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不無
疑義;且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賠償金額亦應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綦詳,復有錄音光碟3片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錄音
光碟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審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
語辱罵原告等情,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
就上開情事之發生無責任能力,應可免除或減輕本件賠償責
任云云,然揆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均在本次事
件之後,且與該事件發生時點皆相隔達半年以上,當難憑此
認定被告於本次事件發生時即罹有精神疾病,況縱認被告確
於當時有此狀況,但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已因該等疾
病而使被告達於無自主意識或控制能力之程度,是被告前開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規定,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再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確有於住處門前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
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言語均屬低俗不堪、足以
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之穢語,並得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共見
共聞,不惟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衡情亦將使原告之社會
評價因而減損,是被告前開所為,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自
難謂無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可
議。從而,彼等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原告
丙○○現在大學就讀中,每日白天打工,月收入近2萬元,
名下沒有財產,因遭被告羞辱,害怕到半夜無法入睡,考試
成績亦受影響;原告乙○○大學畢業,係職業軍人上校副旅
長,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2棟房子及1部汽車,因遭被
告以前開穢語辱罵而感到害怕、丟臉,當場也有很多人見聞
,使其名譽受損;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多筆田賦及土
地等身分、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上開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參),認原告丙○○、乙○○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分別以2萬5千元及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萬5千元、原告乙○○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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