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變更姓氏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與其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86年10月9日離婚,並約定對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任之,惟自離婚以來,相對人乙○○從未履行過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從未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自幼即係由相對人丙○○及外祖父扶養長大,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丙○○與其父,即相對人乙○○
原係夫妻,於86年10月9日離婚,並約定對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任之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1份上之記載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已離婚一節,堪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丙○○及外祖父照顧扶養,相對人乙
○○自離婚以來從未擔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亦從未與聲請人聯絡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29頁)。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98年12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另本院於同年月9日檢附聲請狀及本院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繕本,函請相對人乙○○於函到10日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乙○○住所地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4日對相對人乙○○送達生效,惟迄今未據其就本件聲請為任何意見之表達。上情足認聲請人已對其母丙○○及母方家族具有相當之依附性,聲請人自幼於母方家族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而形成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堪認父姓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陳」,核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相符,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3項、第24條1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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