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2鄰車坪36之3號居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2鄰車坪30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至5月間,又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0月4日其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8H-365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8H-365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