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1.乙○○明知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逃避刑事責任,多利用報章雜誌刊登租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分類廣告,藉以承租或借用而得之帳戶,行詐騙他人財物;又郵政、銀行帳戶,非訂有債信不佳等不可申辦條件,一般人均得持自己身分證申辦得之,若非利用他人帳戶為詐騙之事,自可以本人名義隨時申辦帳戶,竟於民國
96年9月1日前之某日,見報章上刊「賣帳戶換現金」之廣告,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兩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兩家銀行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新臺幣1萬元。
2.家住屏東縣東港鎮之甲○○於96年8月8日上網時,發現有不明賣家出售女裝之訊息, 許君 有意購買該賣家出售之女裝,該賣家於同月3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君,要求許君將貨款6006元匯入乙○○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許君不知其為詐欺手法,遂於翌日(9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將6006元依指令匯入乙○○之帳戶內,匯妥後,復接獲賣家之電話,要求許君以另一帳戶匯款, 許女 立知受騙,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案,其後案件轉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
3.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偵辦。
二、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本案另有(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陳、(2)被告乙○○前述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中,確有一筆6006元匯入、(3)被害人許君匯款後之存根、(4)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下載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