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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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希蒂SITIJ.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JAITUN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ITIJAITU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58號被告SITIJAITUNI(中文姓名「希蒂」,印尼籍)
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壁173之3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
北市專勤隊)居留證編號:S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JAITUNI(中文姓名「希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樹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育宸 所管領、陳列於賣場內之滷味1碗、韓國麵包1包、露華濃茶花美肌1盒、泰式酸辣湯醬料1瓶、露華濃絕色眼妝1盒、露華濃高感光粉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00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條碼撕除,並藏匿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再選購其他商品前往結帳,而未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取出結帳。嗣欲離去之際,為李育宸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JAITUNISI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宸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