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15鄰蟠桃新村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案執行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戒治且經本署以89毒偵字第1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第1020號、第1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15鄰蟠桃新村58號住處,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1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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