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瑞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7行「上開
㈢、㈣部分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就上開㈢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與㈣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古瑞毓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㈤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部分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就上開㈢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與㈣部分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與㈤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均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8行「於100年9月25、26日之某時」更正為「經警於100年9月28日3時30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古瑞毓於100年9月28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瑞毓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