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01號、100年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義為 黃玉云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劉忠義於民國100年9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與黃玉云發生口角,劉忠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玉云壓制在地,以持雨傘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黃玉云,致黃玉云受有左臉紅腫、右上臂瘀傷之傷害。(二)嗣黃玉云以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為由,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劉忠義對黃玉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黃玉云為騷擾之連絡行為。詎劉忠義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廁所內,徒手掐黃玉云之大腿,致黃玉云受有右大腿挫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黃玉云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黃玉云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9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00年度偵字第26501號卷第11頁)。
(四)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10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0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10至11頁)1份。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100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9頁)。
(六)被告劉忠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忠義係告訴人黃玉云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足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皆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傷害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關係,毆打告訴人成傷,復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再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