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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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銘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民國111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銘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蔡銘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認無施用傾向而停止勒戒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21時1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後自願到警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親自排放封存而檢驗之事實,惟辯稱是吃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的藥造成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441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441號)
各乙份
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325ng
/mL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總職醫字第1139916683號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7日北總內字第11490062590號函附門診紀錄、處方資料及診斷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400206230號函文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所服用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處方藥,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份,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服用處方藥所造成乙詞,顯屬卸責矯飾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蔡銘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