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哲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哲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煙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年9月9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間某時時許」為「

  於113年9月7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哲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潘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子煙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潘哲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銘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113年6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9月9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間某時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哲銘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53巷口,經警盤查,潘哲銘主動交付電子菸1組而扣押,復徵得潘哲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3年6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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