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告 吳憲龍
法定代理人 張淡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若美
法 官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