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被告 周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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