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告 盧嘉辰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告 粟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栗嘉新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粟嘉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