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2,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6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35%,即1.74+6.61%=8.35%);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於110年3月26日與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10年5月起按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詎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復於113年11月19日經判定被告毀諾,故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回歸適用系爭借款之約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全部視為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382,5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客戶帳號查詢結果、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放款利率查詢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53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382,576元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