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589,9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蔡錦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用款方式得於新臺幣10,000,000元之額度內,及自立約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至遲應於同年11月18日前期限内,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證一)一次動用款項,雙方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0.5%計算,並隨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適用放款定價利率為2.22%,證二),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債務雖未属清償期,惟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欠本金5,589,907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證二)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及動用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件:
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589,9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