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收據明細表編號4之郵費新臺幣(下同)34元及編號5之裁判費45元,皆係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應於該假扣押事件中另行處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玉惠┌──────────────────────────┐│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66元│原繳1,707元;嗣││││補繳5,559元。│├──────┼──────────┼────────┤│郵費│582元│原繳730元,退郵││││148元。│├──────┼──────────┼────────┤│鑑界複丈費│16,325元││├──────┼──────────┼────────┤│地籍圖謄本費│1,820元││├──────┼──────────┼────────┤│民事旅費│1,000元││├──────┼──────────┼────────┤│合計│26,993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3訴訟費用:││26,993元×3/5=16,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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