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丙○○即 古旺進
乙○○即古旺進之甲○○即古旺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戊○○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0八號提存事件古旺進(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前依本院81年度全一字第15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1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0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己○○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已於81年12月1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古旺進已於民國88年9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定期催告相對人己○○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己○○迄今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並未對相對人 張璧珠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存所公告、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23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81年度全一字第1518號、81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09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號案卷。而相對人己○○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聲請於相對人己○○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張璧珠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張璧珠無發生損害之可能,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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