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西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許志和 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住處睡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翌日(1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工作,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民路2段與坑菓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潘西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區○○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坑果路,然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直行至此,貿然左轉彎,遂不慎撞擊告訴人車輛,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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