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英
簡阿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瀞英與簡阿鴻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即長榮鎮社區前,因該社區地下室消防管線維修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王瀞英與簡阿鴻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對方身體,致被告王瀞英受有左手背擦傷及左腕扭傷等傷害,被告簡阿鴻則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瀞英、簡阿鴻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瀞英、簡阿鴻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瀞英、簡阿鴻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瀞英於105年4月7日當庭對被告簡阿鴻撤回告訴,告訴人簡阿鴻亦於同日當庭對被告王瀞英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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